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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09-27
内发改规范费字[2017]1151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表

3.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表

4.新增医用耗材收费备案申请表

5.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备案表

 

       2017年9月11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鼓励研发创新,促进医疗新技术的临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价格管理权限

第三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对全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授权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二级以下公立社区医疗机构、乡镇公办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指导价格,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章 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对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按照基本和非基本实施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非基本医疗服务(含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项目由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确定,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患者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合理确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的相对稳定。原则上调价周期不得少于12个月,价格调整前应当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实行按病种收费、按人头、按床日和按疾病诊断分组收费等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付费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项目执行自治区现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并保持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原则上调价周期不得少于12个月,价格调整前应当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除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由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拟调整项目,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对拟调整项目进行成本监审后,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按照

社会平均成本确定。

(二)体现医务人员劳务技术价值,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三)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促进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四)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蒙中医的发展。

(五)在医保基金和个人可承受范围内。

第十四条  对不同级别的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体现分级诊疗政策,促进病患者合理分流和卫生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章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第十五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为满足不同层次人群对医疗服务的特殊需求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

第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后,向核准部门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对公立医疗机构提请的不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特需医疗服务成本不相适应和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备案,但需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必须本着患者自愿的原则,严格按照特需医疗服务内容向患者提供服务和收费;建立和完善患者书面协议制度,不得诱导或强制患者接受特需服务。

第十九条  特需医疗服务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第六章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临床应用准入条件、尚未列入自治区现行医疗服务项目库。

(二)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三)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管理。

(一)盟市、旗县级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向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报;自治区级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直接向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报。

(二)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医疗机构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并上报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

(三)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对审核后确定为新增项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试行期一年。试行期由申报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部门备案。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在试行期间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四)试行期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对属于基本医疗服务的新增项目进行成本监审,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公布政府指导价格。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特殊情况可以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专家评审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界定医疗机构申请立项的医疗服务项目是否属于新增项目。

    (二)与原有同类项目的技术和价格相比,立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界定新增项目类别,属于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或非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四)确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内涵一次性耗材、除外内容、项目价格、计价单位、项目说明及实施范围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当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填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表》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并提供以下签章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科室主任、价格管理科室负责人、医院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材料。

(二)经权威部门签署的临床研究成果鉴定和临床应用疗效证明。 

(三)申报项目的诊疗规范,包括项目的规范名称、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操作规范及质量标准等。

(四)外省市相关医疗服务新项目的审批文件(全国首创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全区整体调整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由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会。

第七章  医用卫生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中涉及的医用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对已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含的,医疗机构不得单独收取费用;对列入除外内容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数据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增医用卫生材料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由医疗机构向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新增医用卫生材料专家评审和论证的主要内容是:

(一)界定医疗机构申请的新增医用卫生材料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界定医疗机构申请的新增医用卫生材料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用卫生材料,应当填报《新增医用卫生材料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签章材料:

(一)申报医用卫生材料的科室主任、价格管理科室负责人、医院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材料。

(二)申报医用卫生材料使用理由、使用范围、价格、使用数量等说明。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始购货票据、进口产品提供海关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 外省市相关新增医用卫生材料的批准文件(全国首次使用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通过专家论证的新增医用卫生材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备案,纳入医用卫生材料目录管理。新增医用卫生材料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特殊情况可以及时公布。 

第八章  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公示程序,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上报年度收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当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或电子显示屏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布,增加收费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建立健全成本测算、内部价格监督检查等自我约束机制;设立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的价格管理人员,实行专职科室和专职物价员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全面推行住院费用日清单制度,免费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日清单和查询服务,对住院患者当天发生的费用按明细项目(包括医疗服务、药品和医用材料)逐一列示,对与清单不符的费用,患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动态调整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支付评价体系,制定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措施,将考核结果与医保基金支付挂钩,强化医保对医疗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医疗机构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价格举报和投诉。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医疗机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最高限价的。

    (二)医疗机构存在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擅自套用项目收取费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医疗机构不履行收费公示和年度收费报告程序的。

    (五)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提供住院日清单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九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3]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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